凡有利于维持个人私密,而不愿他人知悉、干涉、侵入的信息、领域都可属于隐私。
此外,保护个人在公众中的形象不受负面言论的影响,也是保护个人名誉权的应有之意。[28]如果数据不涉及私人领域或隐私领域,这也同样适用。
据此,收集当事人个人信息应告知目的和涉及事项,并取得当事人同意。这里要指出的是,我国宪法中有关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第40条),这两项具体基本权利的规定,并不能涵盖个人数据信息自决权的全部内容和所应提供的全部保护措施。[13]Prosser: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orts, West Publishing Co.,1981,p. 843.[14]BGHZ 13,334: Leserbrief-Urteil.[15]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Maximilian Fuchs):《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与此相对应,在学说上,起初把隐私权消极地理解为别管我的权利,[2]随后转变为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3]后来进一步转变为自我决定的自主权[4]这种积极的理解。[23]这是人格权保护的核心领域,这是人类自由绝对不容公权力侵犯的领域,而这一领域内的人格权也是与人格尊严联系最为紧密的。
由此,个人数据信息的宪法保护已经被欧盟法和德国法所公认。只是这个权利的保护范围和程度,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具有非常大的开放性和扩张性。哈特和萨克斯指出,语言是一种社会制度,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依赖于在特定语境中使用特定语词所带来的那些被普遍接受的反应。
但制定法的目的这一概念并不简单,{1}1377结合目的主义解释方法提出的背景及其发展的历史脉络,对目的概念的理解应当注意如下两个方面。因此,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在面对帕尔默之类的疑难案件时仍然存在困境。但哈特和萨克斯版本的目的主义还对解释设置了文本规约意义和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在制定法解释中,哈特和萨克斯同样为解释者设置了论证的负担,即归结给制定法的目的是否合理需要经过理性的证立,而证立的标准则是看其能否与作为整体的目的体系融贯。
解释准则的这一功能对于确定制定法文字在语言学上所允许的意义范围大有裨益。对于与该规则相关的其它事实情境,都可以根据目的来作出甄别以决定其适用与否,由此,避免了在法律适用的每一个场合都去绞尽脑汁地推测可能存在、也可能根本就不存在的立法者意图并保证了规则适用的连贯与统一。
第三,促进立法机关在未来更好地起草法律[1]。立法是理性人在理性地追求合理的目的,而司法机关则可以对目的予以理性的阐述,法律过程学派的目的主义解释方法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通过制定法来追逐公共政策和实践公共价值的目的论认知之上。法律以特征描述型符号为本质工具来完成其指引功能,即权威性地预先规定当某种描述的情境在未来出现时将要如何行为。在法律过程学派之前,法律现实主义者也倾向于目的性司法和目的取向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但他们未能发展出系统的方法或技术来完成目的主义解释的这一核心任务。
而解释需尊重制定法文本规约意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律过程学派所主张的制度解决原则的要求,即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基于不同的制度能力相互合作,司法机构不得以自己的意志来取代立法机构经由恰当程序所制定的法律。特征描述型符号以某种理念来聚合有相似性的经验场景,从而使对众多类似事物的思考成为可能,无论它们已经存在还是即将形成。文字的多义性早已被法律解释者认知,例如霍姆斯曾云,文字并不似水晶般透明并固定不变的,它是活着的思想的皮肤,根据被使用的环境和时间变化着颜色和内容。【摘要】目的主义在美国主要指法律过程学派的哈特和萨克斯所提出的制定法解释理论。
其次,立法者在立法时真的能够预想到每一种可能受规则支配的事实情境并为之预设好具体的解决方法吗,就像前述提到的禁止在选举中假冒有投票权的人这一规则,与之相关的众多事实情境,立法者都已经一一作过考虑了吗?而清单还可不断地拉长,立法者显然难以穷尽各种可能。而问题的关键则在于,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制定法解释方法,目的主义的制定法解释理论适用了那个时代的需要,并在规制倾向日益加强的现代社会仍大有用武之地。
1.历史发展脉络中的制定法目的变迁赫顿案所体现出来的早期目的论解释方法是从制定法与普通法关系的视角来获得正当性证明的[3]。在前者,假冒一个虽有投票权,但在选举日前已经去世的人这一事实情境就不应受规则的支配。
该理论反对传统制定法解释中的意义论和意图论,强调目的在制定法解释中的优先地位及解释者对制定法目的的建构,要求以能最佳实现目的的方式来确定制定法文本的意义,并对解释施加文本规约意义和清楚陈述的既定政策的限制。{1}1232来自于内在立法史的证据,如果导致与以另外的方式表明的某目的相悖或产生一种对那些没有合理途径获得该历史的私人的不利的解释,不应被赋予效果。{1}1379但即便如此,对立法史料的检查仍有使法律分析从目的主义滑向意图主义之虞,因此,哈特和萨克斯提醒注意在仔细分析制定法及其背景之后,谨慎地规划出制定法的一般目的,然后再带着这一目的问题去参照立法史与陷在由各种版本的议案、委员会报告、议会辩论、会议记录等组成的沼泽之中无法自拔,头脑一片空白地等待(来自立法者的)指示这两种情形的区别。一方面应当尊重民选立法机关的政策生产职能,另一方面解释者又非完全被动的,而是以一种规范主义的目光在审视立法者。在某种程度上,以符号来指称单一的经验场景是可能的,如专有名称、日期等就是如此。在目的主义者看来,文字意义以组、群或域的方式存在,这既为立法以规制未来提供了工具,也是解释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之所在。
对于行政解释,若无自我利益或类似的原因,它是意义是一种自然意义的极具说服力的证据。首先,哈特和萨克斯认为,法官和律师们经常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判断来回答特定语词在语言学上的正确意义,但毫无疑问,在此问题上,诉诸非人格的权威是更好的办法,而此种权威就是具有良好声誉的词典。
而在公共选择理论兴起以后,对目的主义的这一批评得以继续深入。经此,哈特和萨克斯实际上是将目的主义的制定法解释方法和宪法回避准则结合在一起,要求对制定法的解释必须尊重宪法性的限制,因为宪法同样代表着那些更为高阶的价值,对制定法的解释不能引起宪法上的争议。
[14]有关该案的案情及具体讨论可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22页。由此,解释就成为了必要和可能。
在制定法目的确定以后,解释者应按照最能实现目的的方式去解释制定法的文本。在创设新规则时,法官并不是自由的,他们受制于那些根深蒂固的原则,他们的决定应立基于那些在法理学中已经建立良好声誉的理由之上。我们在合宪性案件中的政策,经由长久以来的传统和那些反对通过解释来扩张刑事制定法的充分理由,已经变得根深蒂固。甚至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争议的双方都会认为系争的制定法语词具有平白的意义,但却为该平白意义的内容到底为何争论不休。
则此时,具体的立法意图将从何而来?还有在制定法颁布以后,因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情境也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预料到的,因而也不会有任何关于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具体意图。制定法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同样涉及到如何处理文本所言与所含之间的关系。
{1}114-116我们不能仅根据那些可以直接呈现给感官的物理现象来思考,而是需要使用一致同意的标记或符号来指称那些物理的或非物理的现象。之后,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者基于实用工具主义的法律观,也主张目的取向的制定法解释方法,但未能发展出系统的理论。
[7]通常所谓发现的脉络与证立的脉络的二分在美国正是始于以哈特和萨克斯为代表的法律过程学派。{1}1211对于内在立法史,哈特和萨克斯并不排斥,但由于对立法史料的使用总是会导向对立法者真实、具体意图的探究,因而立法史料在解释的过程中受到限制。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立法过程是混乱的,充斥着议程操纵、策略性投票等行为,因而制定法并不存在一个理性的目的,法律过程学派所谓立法是理性人在理性地追求合理目的的前提预设并不成立,制定法毋宁是交易,毋宁是妥协,毋宁是多重复杂目的的聚合,根本难以净化出一个压倒一切的公共目的,{14}27若果真如此,那目的主义解释的正当性将所自何出?第二,即使目的概念是在规范性层面而非描述性层面使用,即使能够为制定法归结一个合理的目的,该目的又能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制定法的解释呢?目的是一般的、抽象的,它可能同样需要再解释,如果某制定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平等,则在个案中,难道就不会再产生该平等到底是实质平等、形式平等还是程序平等的疑问了吗?再者,就解释者而言,若无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深刻认识,他能够找到最佳实现制定法的目的的方式吗?此外,在利用目的进行推理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跳跃,而这种跳跃是否就一定恰当呢?如果证券市场禁止欺诈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股民的利益,则循此目的,一定应该推导出默示诉权的存在吗?又如在河鲈科淡水小鱼案中[14],保护濒危物种法的显而易见的目的不容置疑,但根据目的是否就能推导出,为拯救河鲈科淡水小鱼,应不惜一切代价以致可以废弃一座即将竣工的大坝呢?第三,目的主义要求解释受基本价值判断的拘束,这实际上为解释设置了某种底线或背景,但问题是,要如何识别那些能体现社会基本价值判断的原则或政策呢?当代表社会基本价值的两个以上的原则或政策在个案中发生冲突时,又应当如何处理呢?仍以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为例,目的论者主张对遗嘱法的解释不应违背任何人不应从自身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这一久远的法律原则,但任何人不应因同一错误而遭受二次处罚难道就不是一项久远的法律原则了吗?在帕尔默案中,何以能选择前者而舍弃后者呢?就该案而言,还能找到许多相关的其它原则或政策,它们之间又应当如何协调呢?显然,目的论者只是泛泛地指出了社会基本价值判断构成了解释的背景性理解,但却并未对如何识别这些基本价值,基本价值之间的次序以及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作出清晰的说明。为使解释准则在特定案件中能有用武之地,准则所捍卫的解释意见就必须依赖手段贩卖出去,而非根据解释准则的使用来获得接受。{1}1233显然,哈特和萨克斯赞成的是前者,反对在解释之初便诉诸立法史,而是要将立法史作为确定或验证制定法目的的最后的辅助性材料。如著名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就曾指出,解释准则总是成对出现,指示着相反的解释方向,律师们由于惯习而采用,而法官们则基于另外的原因以之将欲求的结果正当化。
弗瑞克称之为特别提及的政策。{10}401而哈特和萨克斯则认为,不应误解准则的功能,准则并未告诉一个语词或语词的组合在给定的背景下必然具有何种意义,准则只是回答了某个特定的意义在语言学上是否被允许。
因此,除非修改或偏离它们的决定已经表达得足够清晰,否则,相关的制定法应被解读成受制于一般法律中那些既定的原则和政策。{1}148由此可见,哈特和萨克斯认为全部法律都是建立在一个融贯的目的体系之上的,对所建构出来的制定法目的的合理性需要给予论证,而证立的标准就在于该目的能否流畅地嵌入到目的体系之中,并最终使单一制定法能够成为整体法律结构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解释者基于理性阐述的制度能力克当此任。
此外,在制定法颁布之后所产生的相关行政解释和通常理解提供了语词可以承载相关意义的重要证据。传统的意义论和意图论各执一端,意义论主张解释就是说明文本的所言,意图论则倾向于不顾文本所言的限制去探究所含,而早期的目的论[9]及法律现实主义者所主张的目的取向的解释方法同样致力于让制定法的目的战胜文本[10]。